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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中云与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云,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潘中云,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发钧,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怀化市人,系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周伯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被告周伯元,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被告龙太万,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2013年7月15日,原告潘中云与被告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并审结后依法作出(2013)方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原告因不服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怀中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琨、张润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潘中云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袁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经本院在2015年1月31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龙太万,被告周伯顺、周伯元将自家的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太万施工。2012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在建房屋的楼上摔下受伤致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被告给原告赔偿120200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协议,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0年。综上,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形成的产物,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除实际赔付120200元外,上述诉求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未给付和赔偿,请求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判决予以撤销,并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069.4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的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自2012年5月20日入院至2012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09天;2、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83861.28元;3、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陪护的事实;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目前已构成二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365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为10年(自鉴定之日起计算);5、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9月2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调解协议未经原告签字,其妻王传菊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因而是无效的事实。被告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到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方镇司法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原告妻子的妹妹王传枚的《关于潘忠云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调解是原告的家属多次反映后才到中方镇司法所调解的;2、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调解签到表》一份,证明当时参加调解的人员除原告妻子外,还有原告的儿子、乌溪村的村长、柑子园村的村支书等人;3、原告之妻王传菊给中方镇司法所的收据三份,证明收到被告的赔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3日收到龙太万37100元、2012年9月5日收到周伯顺、周伯元20063元、2012年1月13日收到周伯顺、周伯元20000元。原告潘中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因为当时申请的调解事项仅为医药费,未包括伤残补助、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依赖等损失在内,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虽为医疗部门所出具,但证据1中的的出院记录不全,未提供出院诊断结果,其入院诊断共有9项,其诊断结果均为受伤所致,而证据3中的诊断结果则有13项,除入院诊断的9种与受伤的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的9种结果一致外,另有4项诊断结果在入院时未诊断的,即肠道蛔虫、尿路感染、右侧输尿管末端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胆囊结石并急性胆囊炎多与原告受伤无关的疾病,故在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治疗期限等具体明确的证据证实情况下,本院除对上述证据中证明原告的具体的9种伤情的诊断结果予以采信外,对其拟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限等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系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在被告放弃质证和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调解协议》是原告之妻王传菊等自愿申请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赔偿金额均已履行完毕,而在调解前后的期间内和被告履行赔款义务前,原告均无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反对意见,且原告之妻与三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已经作出了,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解的申请事项仅限于医药费用,而不涉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在内,因调解书中协议的内容原告之妻已放弃了除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以外的所有费用,且司法鉴定书已经作出,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查查明:被告周伯顺、周伯元因修建住房需要而将建房工程以142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龙太万施工。被告龙太万即组织原告潘中云等人进行具体施工事宜,原告具体在工地上从事混凝土建筑工程工作(砌墙),按120元/天计付工资。2012年5月20日10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从二楼竹夹板上摔下受伤而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6日共计住院106天,花医疗费83681.28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评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结果为:1、潘中云的损伤目前已构成二级伤残;2、潘中云的损伤致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潘中云取出内固定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4、潘中云的护理时限为10年(部分护理,自鉴定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拒绝给付医疗费用,原告之妻王传菊及其子等多次要求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9月2日根据原告之妻王传菊及其子等人的要求,召集双方在中方县中方镇乌溪村村长、柑子园村党支部书记等人的参与下,经调解,王传菊与三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潘中云只要求三被告承担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20200元,其他赔偿权利全部放弃;二、三被告自愿就第一款赔偿金额各承担一半,签订协议前已支付部分从中扣除,金额以医院交款凭证为准;三、本次调解为一次性了结,赔偿款项到位后,三方(原告、被告周伯顺、周伯元与被告龙太万)都不得再就此事纠缠任何一方;四、龙太万的赔偿款余额在2012年9月3日下午4点钟以前交中方司法所,周伯顺、周伯元的赔偿余额在2012年9月4日以前交20100元到中方司法所,余款在2012年9月9日下午4点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妻王传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5日从中方县中方镇司法所领取了被告龙太万的赔偿款37100元,周伯顺、周伯元的赔偿款20063元。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后至2012年11月13日其妻王传菊到中方县中方镇司法所领取周伯顺、周伯元的最后一笔赔偿款期间并未对其妻与三被告经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提出异议,亦未向三被告或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或机关另行举张过赔偿权利,并实际接受了三被告给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潘中云虽在为被告周伯顺、周会元、龙太万修建房屋施工时从在建房屋的二楼摔下受伤,但经其妻子王传菊等人向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该调解委员会经召集双方在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作出后已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未授权其妻代其与中方县中方镇调解委员会申请与三被告调解,调解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5069.40元,因该调解协议为原告之妻王传菊向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后,在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传菊代表原告自愿与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三被告的赔偿款已全部付给了原告,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时间是在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且原告明知其妻已与三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而不表示反对,且受领了三被告付给的赔偿款,三被告及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之妻的行为代表了原告,而在调解时原告及其妻均已知道伤残鉴定的结果,不存在隐瞒相关事实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调解机关及三被告亦未采取了欺诈手段。因此,原告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应予撤销,要求三被告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05069.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潘中云要求确认其妻与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于2012年9月2日在中方县中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二、驳回潘中云要求周伯顺、周伯元、龙太万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5069.4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潘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江平人民陪审员  张润坤人民陪审员  彭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