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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8(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永萍与吴开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8(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77号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立美,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宁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房屋一处,该出处房屋鱼2014年8月份被规划拆迁,在拆迁协议中针对该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2659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针对该房屋的各项补偿款应有双方共同享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共计人民币52.265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应当成立。理由一,财产是被告父母留下的财产,是两间老房子,当时几个兄弟未对房屋进行处理,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理由二,被告支付给其弟弟4506是事实,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婚前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入,被告在原昆明洗涤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被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理由三,2003年双方离婚时承认,无任何共同财产、无任何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麦地村的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二:卖方协议一份,欲证明麦地村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收条一份,欲证明麦地村的房屋购买时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证据四: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麦地村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在居住、适用和管理;证据五:拆迁补充适宜,被告不与原告调解解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已于2003年7月2日离婚,离婚时原告已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买房协议及收条、关于吴某某和吴某甲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说明、招收工人等级表、工资证明,欲证明:1、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父母遗留下的,被告于1998年10月5日将弟弟吴某甲的份额以4506元购买得来,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刚结婚,所有购房款均是被告一人支付的。2、原、被告结婚前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证据三: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收条,欲证明:1、拆迁房屋是按194平方米补偿的,其中房屋实际面积只有61平方米,有133平方米是空气房,空气房的补偿款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2、吴某甲认为当时出卖给被告的房子便宜了,所以与被告发生争吵,在村上的主持下补偿了吴某甲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卖房协议”及“收条”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自己说的,对其中的“最高指示”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认可,对于其中的“协议”和“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结束后,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相关手续的“三级证明”,其认可该“三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该证明中内容是吴某某建盖自有房屋一幢,但是该房屋系原告吴某某父母所遗留的遗产,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向原告出示,原告认可该“三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认为该“三级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对该“三级证明”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其中没有被告签字的“委托书”不予采信。对于其中有被告签字的“委托书”,尽管被告不认可,但是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吴某甲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说明”系被告个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其下综合评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协议”及“收条”系被告单方面与案外人签订,未经相关确认,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明”,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证实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原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7月2日离婚。1998年10月5日,被告吴某某与其弟“吴某甲”签订“卖房协议”,由案外人“吴某甲”将父母遗留的老房子两间带灶房卖给被告吴某某居住使用,由被告吴某某向“吴某甲”支付4506元,并约定被告吴某某付款后该房屋所有权或处理权属吴某某,吴某甲无权干涉。被告吴某某当天将购房款交付与案外人吴某甲。后吴某某与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盘龙区宝云片区瓦窑村、棕皮营村、麦地村、司家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所拆迁的房屋(宝云社区八组麦地村房屋)即为吴某某从其弟“吴某甲”处购得房屋。该房屋因拆迁共计获得各项补偿费人民币522659元,此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未领取。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购得本案所涉被拆迁房产,因此,此处房产应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已针对该处房产的拆迁与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根据该协议,针对被拆迁房屋的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2659元也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项有261329.5元。关于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案外人“吴某甲”签订的“卖房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吴某某在支付价款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从被告提交的“三级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吴某某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且针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签订,可见被告吴某某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具备公示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其购买房屋时的工作收入状态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这一问题,而原告在与被告调解离婚时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与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盘龙区宝云片区瓦窑村、棕皮营村、麦地村、司家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的相关补偿费用人民币522659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6132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小伦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