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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唐某甲,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杏林花园北区。委托代理人:包增春,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杏林花园北区。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增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栋、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月工资4000余元,几乎全部交给被告,家庭经济由被告掌控。2013年7月18日原告母亲患癌症,原告向被告要20000元去新疆老家看望母亲,被告却不给原告,双方在银行就吵起来,最后被告只给了原告10000元.单位近两年来业务减少,原告收入也随之减少,但原告每月仍要给被告3000元,被告却嫌少,常常去原告单位吵闹,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以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此外,双方吵闹争执也多次报警,公安机关要求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了避免双方彼此更多更大的伤害,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抚养女儿唐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彩电等2万元);4、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虽然为双方家庭锁事争吵,但没有原则性矛盾。原告母亲患病,我并没有反对给原告母亲治疗,我们也定期给原告母亲钱,2013年7月份原告母亲要去乌鲁木齐治疗,我本来也要回去看他母亲的,但原告不同意,我就没有回去了,但也给了50000元钱给原告带回去给他的母亲。原告陈述并不属实。虽原告长期在外出差,但没有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故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女儿唐某丙,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希望和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双方今后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