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艳兵、李金等与卢佳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兵,李金,史德旺,卢佳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李艳兵,农民。原告李金,农民。原告史德旺,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佳刚,农民。原告李艳兵、李金、史德旺与被告卢佳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26日一起为被告在天津市蓟县尚品园工地公建楼做水暖工,欠三原告工资75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工资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卢佳刚于2013年10月26日为三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7500元的事实。被告卢佳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水暖工,从事水暖安装和修理业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劳务市场找到三原告,要求三原告到蓟县尚品园公建楼水暖工程工地安装暖气,三原告即随被告来到施工现场,经协商:三原告为被告安装公建楼1层至3层房间及楼道暖气,三原告安装后被告给付三原告安装费7500元。2013年10月10日三原告开始施工,10月26日竣工。后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被告以甲方未结算为由未给付,遂为三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凭证1张,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三原告为被告完成暖气安装工作,由被告给付原告费用75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原告已履行安装暖气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约定价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该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兵、李金、史德旺暖气安装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