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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伍发全与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玉林、刘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发全,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玉林,刘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伍发全。委托代理人王力人,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玉林。被告刘意平(系被告谢玉林之妻)。原告伍发全诉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房地产公司)、谢玉林、刘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天文、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发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力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林、谢玉林、刘意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发全诉称: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谢玉林、刘意平与合伙人张林、郭铁等人一起投资,共同购置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119号(原湘潭市液压千斤顶厂)工业出让土地(18735.1平米),原告应被告谢玉林之约于2011年元月11日入股上述土地开发,并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原告于2011年元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20万元。因被告无法履行《协议》约定条件和无法登记确权,该块土地不能开发,被告近期失联有恶意逃债之倾向,导致《入股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至今给原告造成银行贷款及其他借贷本息不能及时偿付和相应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合伙入股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谢玉林、刘意平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320万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谢玉林支付的数额。3、被告谢玉林、刘意平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入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的内容。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谢玉林、刘意平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谢玉林、刘意平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发全受被告谢玉林邀约参与入股土地开发。2011年元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谢玉林(甲方)签订《入股协议》,内容为:甲方伙同张林、郭铁一起投资,共同购有湘潭县易俗河兰路119号(原市液压千斤顶厂)土地,各占股份三分之一。现将甲方所拥有的股份即1/3一半转让给伍发泉共同开发,本着平等自愿,达成协议:一、总土地面积为18735.l平方米(约28.1亩),甲方占三分之一,另变压器出资10万元,过户税费58万元,合计共价648.73万元。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324.38万元。三、乙方在该宗土地开项目中只能搭股分红,不参入决策经营管理。另注但有知晓权。四、根据项目开发的所需后续资金,共同承担银行贷款占股份额开发资金。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谢玉林支付人民币320万元,被告谢玉林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伍发泉液压仟厂合伙开发股金叁佰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谢玉林2011.1.20日”。被告谢玉林收款后,因无法履行《入股协议》约定条件和无法登记确权,该块土地不能开发,后被告谢玉林去向不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入股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谢玉林于2011年元月1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订立的入股协议有效,但被告谢玉林收款后,因无法履行《入股协议》约定条件和无法登记确权,该块土地不能开发,且去向不明,导致《入股协议》已经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承诺将所拥有的股份即1/3一半转让给原告共同开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支付被告谢玉林32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谢玉林占用该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谢玉林与原告没有约定入股资金计利息,但约定了搭股分红,而被告谢玉林未支付原告利润分红,故被告谢玉林应当支付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利息计算应从原告交款之日(即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被告谢玉林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主体。被告谢玉林系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而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入股的土地进行开发,被告谢玉林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款,既是代表国发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亦是代表被告谢玉林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国发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刘意平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刘意平不是原告的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谢玉林、刘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玉林所收原告320万元,系谢玉林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玉林、刘意平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发全与被告谢玉林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二、被告谢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发全入股资金3200000元并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意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玉林、刘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