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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高才与王方林、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才,王方林,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梁高才,男,37岁。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林,男,43岁。(未到庭)被告郭兰,女,41岁。(未到庭)原告梁高才诉被告王方林、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林、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方林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3月7日被告王方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修建涵管厂。在王方林家中原告给了被告王方林现金100000.00元,被告王方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梁高才现金款总合计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4月—5月还款50000.00元(伍万元正)。”没想到到了还款期后,被告夫妻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方林、郭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3月7日王方林向梁高才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王方林、郭兰夫妻向梁高才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方林、郭兰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方林、郭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被告王方林、郭兰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方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根据以上业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王方林向原告梁高才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梁高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高才现金款总计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4月——5月还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方林、2013年3月7日”。至今被告王方林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王方林、郭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宣判前以自己不能提供王方林、郭兰系夫妻的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方林向原告梁高才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方林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方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方林承担逾期利息(自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方林、郭兰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高才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100000.00元×0.6%×24个月),合计1144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方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