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连华、朱洪斌与丁修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连华,朱洪斌,丁修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华,男,住所地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斌,男,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修义,男,住所地东辽县。上诉人朱连华、朱洪斌与被上诉人丁修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修义和朱连华、朱洪斌在同村居住。2013年朱连华、朱洪斌家往用水泥板围栏的村里规划的地点倒鸡粪,因水泥板围栏有几块已涨开,鸡粪流趟到丁修义耕种的稻田地里,双方协商给了500元后朱连华、朱洪斌可以继续倒鸡粪。今年因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3日7时许,朱连华与其儿子朱洪斌前往上述地点倒鸡粪时,丁修义爱人黎桂华左手拿把小铁锹,右手拿把镰刀,上前阻止不让朱连华、朱洪斌倒鸡粪,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黎桂华用镰刀打了朱连华后背两下,朱洪斌看到其父朱连华被打后,便过去抢黎桂华手里镰刀,在抢镰刀时被黎桂华用镰刀也打了后背三下,黎桂华被朱洪斌踹倒并抢下镰刀。当看到丁修义拿铁锹跑来时朱洪斌手拿拉车的钢筋钩迎上去,朱洪斌并与丁修义厮打起来。造成丁修义头面部外伤、胸背部损伤、左肘部损伤、右前臂损伤、腰部臀部损伤,被辽源市中心医院120车送至该医院门诊诊治后于当日住进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1706.02元。现丁修义要求朱洪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4616.6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当庭举证及公安局卷宗询问笔录及证言,能够证明丁修义与朱连华、朱洪斌间发生厮打,丁修义应负主要责任,朱连华、朱洪斌应负次要责任。丁修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所提交的伤情证据,并未达到给丁修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要求朱连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修义的合理费用,朱洪斌应予承担。丁修义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连华、朱洪斌连带赔偿丁修义医药费1706.02元、护理费120.74元(120.74元×1天);误工费80.94元(80.94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2957.70元的30%,即887.31元。二、驳回丁修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朱连华、朱洪斌负担费15元,丁修义负担35元。朱连华、朱洪斌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应依法改判,故请求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1076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对于丁修义要求的在东辽县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不应予以支持。丁修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朱连华、朱洪斌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连华、朱洪斌称丁修义在东辽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连华、朱洪斌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对于丁修义要求的在东辽县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不应予以支持,经我院审查,丁修义的就医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并未出现第二款、第三款不予赔偿之情况。综上所述,朱连华、朱洪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连华、朱洪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宿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