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熊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盗走,窃取卡内现金100元。次日,被告人熊某再次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价值共计4221.03元的金耳环、金戒指等物品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熊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百里杜鹃普底乡龙竹村,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窃取卡内现金100元。次日,被告人熊某再次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价值共计4221.03元的金耳环、金戒指等物品盗走,后将上述物品出卖给大方县城“黔宝金店”行,得款2386元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祝某某、先某、赵某的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2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刘明燕的经济损失43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