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与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资中县苌弘路67号。负责人钟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容(特别授权),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明心寺镇田坝村。法定代表人池云飞,总经理。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容、王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供用电关系,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2014年6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用电进行抄表后,多次催其交纳电费,但被告一直未交。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欠电费727475.37元和滞纳金225049.60元未缴。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所欠电费727475.37元及滞纳金22504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供电的资质;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第6条约定了电价及电费的结箅方式;合同第10条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即当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4、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的采集图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系统所记载的用电量数据和2014年7月10日系统所记载的用电量数据,证明被告用电电表上的起止数据,5、模拟电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应缴电费数据和2014年7月应缴电费数据,即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使用电量1807653度,共计欠原告电费727475.37元和滞纳金225049.60元。6、四川省发改委文件川发改价格(2013)1164号文件,证明原告在计算电费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电价计算。7、供电营业规则,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符合国家行政规章规定。本院依职权调查孔祥木、刘红君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电阶及电费结算方式: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按国家规定,供电人对用电人执行大工业及丰枯峰谷分时电阶。用电人与供电人采取购电充值、抄表后按时结箅的电费结箅方式,供电人于每月25日采用人工或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自动抄表;用电违约责任: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即当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箅等。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用电量1807653度,拖欠原告电费727475.37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费727475.37元及违约金225049.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用电后应依约支付电费,但被告拖欠原告电费727475.37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49.60元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欠费违约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727475.37元及违约金22504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3910元,由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郑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