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余旭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旭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623号罪犯余旭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淳安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江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余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8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旭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旭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余旭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余旭辉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旭辉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沈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