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永峰与葛春雷、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峰,葛春雷,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生,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闫永峰。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春雷。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瑞民,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金生。被告张艳丽(曾用名张艳利)。原告闫永峰与被告葛春雷、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张金生、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葛春雷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被告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瑞民、被告张金生、被告张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峰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葛春雷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被告张金生与鑫鑫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春雷辩称,被告葛春雷个人于2013年12月26日没有与原告签定过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请驳回原告对葛春雷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鑫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生辩称,被告葛春雷通过我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我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艳丽辩称,我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葛春雷、张金生、鑫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葛春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金生、鑫鑫公司为担保人。被告葛春雷在给原告的借款条上签字并写有“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字样,被告鑫鑫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郝瑞民的签字,被告张金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按被告葛春雷的要求通过闫续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000000元汇至案外人韩畅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春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认为张艳丽与被告张金生系夫妻关系,张艳丽对借款负偿还责任,申请追加张艳丽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51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张艳丽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葛春雷出具的借款条、中信银行付款凭证、追加被告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葛春雷在借款条上的签字系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葛春雷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书写了“鑫森林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被告葛春雷并未明确表明其在借款条上签字系代表该公司,且该借款条上亦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其个人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葛春雷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鑫公司、张金生、张艳丽均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保证人对被告葛春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春雷偿还原告闫永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被告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生、张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