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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王某。被告史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2002年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史某乙。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二人没有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甲未提供答辩。查明:2002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史某乙,现跟随原告就读于东阿县西关小学。婚后二人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夏,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二人分居至今。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审理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还称,结婚时,原告嫁妆有十床被子、一套组合橱(三组)、一套布料沙发(一二三式),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二人没有债权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东阿县铜鱼路三胞家属楼东楼五楼东户楼房一套。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二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不归不尽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义务至今已三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承受着精神和生活上的双重压力,特别是在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没有能够抓住机会,修和夫妻矛盾,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关系不应再予以勉强维持。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人婚生女孩史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史某乙,故婚生女孩史某乙应归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于个人财产和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亦无法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史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