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义木与刘文明、重庆晨光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义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刘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郭义木,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05646014-5。负责人周丹,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区万东北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904-X。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礼,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文明,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明礼,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郭义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刘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木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唐卿媛,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及刘文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义木诉称:2014年9月27日11时05分许,��告驾驶渝CG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水土高速收费站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文明驾驶渝ACG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905.09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4453.50元、(父)4453.50元。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CG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第三者险赔偿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诉求中,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出院后护���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按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承担同责任,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原告母亲的其他生活来源,应当除以扶养人数;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刘文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文明系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董事长,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时05分许,原告郭义木驾驶渝CG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水土高速收费站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文明驾驶渝ACG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义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义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义木受伤后当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52.39元由被告刘文明支付。原告郭义木又于2014年10月3日到铜梁县中医院就医,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等。用去医疗费17452.70元。原告郭义木还用去拖车施救费416元、停车费120元。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郭义木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以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以3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认定为宜;误工时限以15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830元。另查明:原告郭义木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工作13年,2014年4月至9月平均月工资4287.28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在铜梁县XX镇XX街X-X租房居住。被扶养人有母亲邓家容,1933年10月12日生,城镇居民,每月收入有养老金90元,生育二个子女。渝ACG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被告刘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刘文明还支付原告郭义木借款150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有关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文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郭义木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予以赔偿。原告郭义木的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3年8月起以来居住在城区,在企业做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赔;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护理费酌情确定;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日为128天,原告月收入证明高于诉讼请求,按其诉求每月3400元计赔;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具体情况酌���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主张。因郭义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郭义木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4905.09元,2、住院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90天×20%=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2天=1024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5、后续医疗费12000元,6、误工费3400元/30天×128天=14507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830元,9、营养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7814元-1080元)/年×5年×10%/2人=4183.50元,11、拖车施救费416元,12、停车费120元,共计115317.59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522.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29.09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10000元,余额28429.09元,由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赔偿50%计14214.55元,其中含医疗费13452.55元,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费用2017.8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12196.67元;拖车施救费416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950元,由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50%计1475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赔偿96135.17元,被告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应赔偿3492.88元,被告刘文明支付已支付医疗费、借款22452.39元,折抵后为18959.51元,扣除诉讼费676元,尚余18283.51元,作为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垫付款,被告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实际赔偿77851.66元,刘文明垫付款自行与人财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义木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7851.66元。二、驳回郭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郭义木负担676元,由重庆晨光橡股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巧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