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华贺与被告刘建墩、赖贞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贺,刘建墩,赖贞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曾华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刘建墩,男,1985年6月3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贞足,女,1975年9月18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曾华贺与被告刘建墩、赖贞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墩、赖贞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贺诉称,要求被告刘建墩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贞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墩、赖贞足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刘建墩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曾华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赖贞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款项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刘建墩出具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赖贞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墩向原告曾华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刘建墩出具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刘建墩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墩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贞足为被告刘建墩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赖贞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贞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墩追偿。被告刘建墩、赖贞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华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赖贞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贞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墩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墩、赖贞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