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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蔡启长、黄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蔡启长,黄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子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启长,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美华,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蔡启长、黄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启长、黄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诉称: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借款期限15年,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固定日还本付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利息及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莆田市涵江区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2014年10月份起未能依约还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K20059020《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原告的逾期金额4110.55元、罚息金额53.1元、剩余本金59007.52元,共计63171.17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原告对两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小区抵押房产(房产证号:荔政房权证HJ字第0000**号)拍卖、变现、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蔡启长、黄美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一组,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启长提供贷款。5、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6、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7、委托合同、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8、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蔡启长、黄美华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蔡启长、黄美华夫妇签订编号为DK20059020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15年,其中4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8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利息及违约责任等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蔡启长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美华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美华以其名下的“莆田市涵江区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从2014年10月份起未能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1863.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启长、黄美华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启长未能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1863.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蔡启长承担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黄美华与被告蔡启长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以被告黄美华名下的莆田市涵江区小区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该抵押行为合法,抵押权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拍卖、变现、折价该处房产所得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蔡启长、黄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被告蔡启长、黄美华签订的编号为DK20059020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蔡启长、黄美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五分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蔡启长、黄美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三千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有权就被告蔡启长、黄美华提供抵押的莆田市涵江区小区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9元,由被告蔡启长、黄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原告可以就所抵押登记的房产,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