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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连伟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樱花谷1幢2号云南农村信用社自助银行内由南住北第二台存取款机上取钱时,因银行卡被吞,就到自助银行门外捡起一块砖头走到该台存取款机前,用砖头砸在触摸屏玻璃上,造成存取款机前屏(含触摸屏)破裂。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到禄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16259.18元。控称所诉事实,有相关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案发后其积极筹款已赔偿了受害单位11000元损失,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樱花谷1幢2号云南农村信用社自助银行内由南住北第二台存取款机上取钱时,因银行卡被吞,就到自助银行门外捡起一块砖头走到该台存取款机前,用砖头砸在触摸屏玻璃上,造成存取款机前屏(含触摸屏)破裂。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到禄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16259.1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受害单位11000元损失,受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单位部分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和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梅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