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耿晟尧与杨向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晟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杨向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耿晟尧。法定代理人:耿烁。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民。原告耿晟尧与被告杨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晟尧的法定代理人耿烁、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杨向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50分,杨向民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耿晟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晟尧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无现场,事后报警。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向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晟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辛集新支方医院、河北省二院、河北省四院、河北省口腔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颗门牙伤损,原告年龄尚小,无法完成一次性治愈,待成年后才能种植牙治疗。由于多次寻医治疗给原告父母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350元。杨向民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8.27元,被告垫付了1345元,2、交通费1076.4元,3、耿烁的误工费,干洗店,按服务业的标准,28409÷12÷30=78.9元,误工按10天计算,共789元,4、后续治疗费40300元,每颗牙20000元,共两颗牙,治疗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法庭调查中陈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庭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间是2014年4月2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向民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345元,有票据。3月15日发生事故后,我和原告方进行协商,感觉事故不大,打算私了,所以没有马上报警,结果没有协商成,然后在4月2日报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50分,杨向民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耿晟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晟尧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无现场,事后报警。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向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晟尧无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耿晟尧出生于2005年6月4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耿晟尧两颗门牙1/3折,原告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辛集新支方医院、河北省二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河北省口腔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临床诊断两颗门牙牙根中1/3折固定术后半年。建议:择期拔除两颗门牙,待成年后可考虑种植、修复。辛集新支方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两颗门牙根端折裂,根尖阴影。建议:1、必要时两颗门牙做根筐治疗,费用约300元。2、待患儿成年后做种植牙,费用约需2万元/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8.2元(按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1345元(被告杨向民垫付的1345元医疗费)=1783.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辛集市支方医院诊断证明,河北省四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门诊记录,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辛集市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对于超出辛集市市区医院的部分属于原告方自己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在医疗费票据中有辛集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清单,这是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费用约2万多元,没有任何依据,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该部分损失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交通费部分,与医疗费部分意见一致,超出辛集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要求的数额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户口簿显示,原告居住在辛集市位伯镇,所以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应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由法庭确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该部分损失,住宿费也属于超出辛集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杨向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8.2元(按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1345元=1783.2元(包括被告杨向民垫付的1345元医疗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789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超出辛集市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辛集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清单,金额为30元的票据不是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种植、修复牙需要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耿晟尧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38.2元+1345元=1783.2元(被告杨向民垫付的1345元医疗费);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789元。以上共计2872.2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晟尧医疗费438.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晟尧护理费789元+交通费300元=108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晟尧438.2元+1089元=1527.2元。被告杨向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垫付款13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晟尧各项损失共计1537.2元。将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耿晟尧的法定代理人耿烁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向民垫付款共计1345元。将此款直接汇到被告杨向民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