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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与扬州市山海机械有限公司、周万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扬州市山海机械有限公司,周万海,江苏普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43号。负责人王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市山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衣家村。法定代表人周万海。被告周万海。被告江苏普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西侧-1。法定代表人王槐欣。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山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周万海、江苏普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山海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18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普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周万海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分别承诺对山海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与山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年利率7.8%,按季结息,如逾期按约加付利息;借款人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人未按月向原告提交财务报表,其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山海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山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52852.9元(此后的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万元,被告周万海、普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海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向山海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18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至2015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山海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同日,为担保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普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周万海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两保证人均承诺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上述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书均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2日,因借款人出现未按时付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分别向山海公司和两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止2015年1月5日,山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52852.9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欠款余额单、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进账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万海、普明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时间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山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80万元、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52852.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万元。二、被告周万海、江苏普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海公司负担、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