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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进东、姜明英与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进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英。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厚煌,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绍青,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绍青,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伟。委托代理人姚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宗令。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吉春,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惠秋。委托代理人魏坤。委托代理人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鹏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晶鑫,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晶鑫,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进东、上诉人姜明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能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燃气集团”)、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天然气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房地产”)、王树伟、戴宗令、隋惠秋、青岛凯天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崂山区政府”)、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崂山区房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进东、上诉人姜明英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29日13时许,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号楼×7户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墙壁倒塌,导致租住于×8户姜秋娇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形成了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因麦岛家园范围内的供气单位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涉案的麦岛片住宅房屋的拆迁和建设单位分别为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被告戴宗令、隋惠秋分别系×7、×8户房主,被告王树伟系×7户承租人,凯天公司系×8户转租人,上述被告均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07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泰能燃气集团在一审中未答辩。泰能天然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把多重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则,原告的起诉包括一般民事侵权、产品责任、房屋租赁、劳动保障,不同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导致案件法律关系混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产品责任案由为独立侵权责任纠纷案项下的二级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包括产品责任纠纷内容,被告不应成为该案由项下的诉讼主体。赵珊珊是本案事故的直接导致者和唯一现场目击者,其行为与天然气泄露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是查清本案事实进而确定案件性质及相关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法律主体,原告撤回对赵珊珊的起诉导致本案因果关系链条中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性质和法律后果无法确定,诉讼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并难以开展。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根据2011年4月5日与戴宗令签订的供应气合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存在瑕疵,与本案所涉天然气泄露爆炸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海信房地产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不是爆炸事故的加害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王树伟在一审中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并非涉案×7户房屋及设施的所有权人、租赁者以及实际使用权人,与该房屋房主不存在租赁关系,与该房屋租户赵珊珊并非夫妻关系,不仅在事发前与赵珊珊毫无联系,更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与侵权案件毫无关联,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树伟的诉讼主张,况原告已撤回对本案直接侵权人及承租方赵珊珊的起诉,更加毫无理由对王树伟主张任何权利。戴宗令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为生命权纠纷,造成姜秋娇死亡的原因是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故本案属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天然气爆炸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墙壁倒塌,故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应由房屋建设方承担责任。其作为涉案房屋房主,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及瑕疵,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承租方赵珊珊的起诉,其作为房主更不应承担责任。隋惠秋在一审中辩称,其将房屋租赁给凯天公司,凯天公司再租赁给受害人,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直接关联,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凯天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崂山区政府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将其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存在任何侵权和违约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房屋爆炸与其无关。崂山区房管局在一审中辩称,其虽然是麦岛家园的拆迁单位,但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存在任何侵权和违约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1年8月29日13时50分左右,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号楼×7户房间内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导致居住于隔壁的×8户的姜秋娇死亡,租住于×7户的赵珊珊烧伤。同年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姜秋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号楼×7户房屋的房主系被告戴宗令,2011年4月9日戴宗令与赵珊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于赵珊珊居住使用;麦岛家园×号楼×8户房屋的房主系被告隋惠秋,隋惠秋以每年2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租赁于被告凯天公司,凯天公司又将该房屋以每年24000元的价格租赁予案外人张亚楠,张亚楠系姜秋娇生前男友。涉案的麦岛家园房屋的拆迁和建设单位为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该单位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已注销;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系2008年3月26日在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的。涉案的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燃气管道建设人及燃气供送、经营人系被告泰能天然气公司。原告姜进东、姜明英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子姜书浩和女姜秋娇,姜明英属听力言语类一级××。原告提交2011年12月7日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市政公用局、市安全监督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载明调查组成员分析认为,根据燃气灶及安装燃气灶的橱柜破坏移位的事实,判定天然气泄漏点位于安装燃气灶的橱柜内;排除燃气立管到燃气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燃气胶管、燃气灶、燃气胶管与燃气表后旋塞阀连接处泄漏天然气的可能性,并综合以上分析,得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是:×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漏,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炸。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爆炸现场情况及该次事故是泰能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爆炸所致,×7户、×8户房屋的房主及租赁情况。经质证,对于调查报告复印件除被告泰能天然气公司、崂山区政府和崂山区房管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被告王树伟、戴宗令及隋惠秋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当事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报告,该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出具该报告的人员身份不能明确,其组成人员中并未显示有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且该报告未对事故原因、性质、认定、责任予以明确,只是推理性的原因结论,并不能确认该次事故的性质,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相关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被告泰能天然气公司提交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8.29天然气爆炸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专家组经过分析讨论,形成以下意见:根据燃气灶及安装燃气灶的橱柜破坏移位的事实,判定漏气位置位于安装燃气灶的橱柜内;排除燃气立管到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漏气的可能性,排除燃气胶管漏气的可能性,排除燃气灶漏气的可能性,排除燃气胶管与表后旋塞阀之间漏气的可能性;照片显示与燃气灶连接的胶管已脱落,虽然燃气胶管端口有管卡压痕,但现场未发现管卡,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可能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不能排除该处漏气造成爆炸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饮水机、电冰箱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爆炸的可能性。被告泰能天然气公司提交2011年12月7日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市政公用局、市安全监督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调查组经过调查分析,并根据专家意见,对事故原因形成以下结论:根据燃气灶及安装燃气灶的橱柜破坏移位的事实,判定天然气泄漏点位于安装燃气灶的橱柜内;排除燃气立管到燃气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燃气胶管、燃气灶、燃气胶管与燃气表后旋塞阀连接处泄漏天然气的可能性;并综合以上分析,得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是:×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漏,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炸。原告及隋惠秋对专家意见、调查报告质证称,调查报告的程序及结论都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麦岛家园×号楼×7户房屋爆炸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庭审中,被告泰能天然气公司提交专家意见及调查报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漏,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炸,该公司对爆炸的发生没有责任。经查,该调查报告及专家意见均系专家个人意见,并非政府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结论性报告。本次爆炸致人死亡、房屋受损事故成因较为复杂,涉及电、天然气、房屋建筑等相关行业,仅以个人意见难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案目前暂不予受理为宜,该次事故宜由政府相关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调查,并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后,受害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为宜。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进东、姜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6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姜进东、姜明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姜进东、上诉人姜明英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1、该案一审法院以“该次事故宜由政府相关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调查,并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后,受害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是违法的。本案系燃气公司燃气管道天然气泄漏导致的伤害事故。因燃气生产,燃气管道设计、安装,液化气、天然气销售等均是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据此属于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这起因天然气爆炸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也就是除非除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者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第三人的故意造成,否则只要损害的发生与高度危险物有因果关系,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姜秋娇存在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而且也不能证实姜秋娇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庭审中,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认可其系涉案的麦岛家园×号楼房屋管道的供送、经营者,并承认姜秋娇的死亡系天然气爆炸所导致。根据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据此应当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姜进东、上诉人姜明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以本次致人死亡、财产受损爆炸事故的成因复杂,行政机关依法已经参与该事故的调查处理,在行政机关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前,本案目前不宜受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姜进东、上诉人姜明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进东、上诉人姜明英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