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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杨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张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张伟诉被告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到2013年9月5日前还清本息,超期每天按尚欠本息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以被告的高州市高凉西路丽景花园3幢(雅香居)C座1303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杨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主债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杨进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主债还清之日止,每天支付违约金3378元给原告;三、判决原告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抵押物(高凉西路丽景花园3幢C座1303房)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进辩称:我向原告张伟借款300000元及用本人所有的高凉西路丽景花园3幢C座1303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属实。我已经支付了70000多元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杨进以经营生意及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18‰,若不按期还款则每天按尚欠本息1%计算违约金。该借款以被告杨进所有的高凉西路丽景花园3幢C座1303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0200002734号〕。借款后,杨进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院认为:被告杨进欠原告张伟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杨进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被告应按约定月利率18‰,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支付利息37800元(300000元×18‰×7个月)给原告。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所以,被告杨进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被告杨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伟。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主债还清之日止每天支付违约金337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进以自有的高凉西路丽景花园3幢C座1303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抵押权人张伟在抵押物××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认为已支付利息70000多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张伟。二、被告杨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37800元给原告张伟。三、被告杨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伟。四、被告杨进在抵押物高凉西路丽景花园3幢C座1303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欠原告张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进承担。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梁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