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因上诉人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真正的诉讼主体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集团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区;2、在之前的贵院判决中,上诉人一直都不是判决书主体,而实际主体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地点为嘉陵区滨江南路,嘉陵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为该合同工程款发生纠纷,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嘉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