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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吴吉法、谢秀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吴吉法,谢秀银,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6号丰利大厦1号楼一层101-105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7651427-1。代表人林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吉法,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秀银,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世根,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仕凤,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益桂,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吴吉法、谢秀银、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振功、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法、谢秀银、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蕉城支行诉称:被告吴吉法、谢秀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吉法于2012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52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为8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根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52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8.4%,即月息为0.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即月息按1.0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5%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案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吴吉法、谢秀银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为该笔贷款和以上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全额支付给被告吴吉法、谢秀银,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拒绝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经结算,两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35709.56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吉法、谢秀银立即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35709.56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20282.28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05%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计算复利(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05%计算);2.被告吴吉法、谢秀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9000元;3.被告吴吉法、谢秀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4.被告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对被告吴吉法、谢秀银的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世根、林仕凤抵押的位于宁德市××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7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06第09**号),原告在最高抵押限额2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益桂抵押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坪塔Z014、Z015号302、103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04第19**号),原告在最高抵押限额2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吉法、谢秀银、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吴吉法、谢秀银于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被告林仕凤、黄世根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3.被告吴吉法于2012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吉法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52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为8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根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52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8.4%,即月息为0.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即月息按1.0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5%计收复利。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并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黄世根、林仕凤提供其俩人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7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06第09**号)为上述贷款【含借款本金及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范围为27万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并于2012年1月17日在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益桂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坪塔Z014、Z015号103、302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04第19**号)为上述贷款【含借款本金及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范围为25万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并于2012年1月17日在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原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将上述贷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吴吉法,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吴吉法仍欠本金385709.56元及利息47451.97元。5.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清单》、《转账凭证》、欠款清单、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进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吉法、谢秀银、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未到庭,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诸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吉法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吉法偿还借款本金385709.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吴吉法、谢秀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黄世根、林仕凤提供其俩人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7房产,被告黄益桂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坪塔Z014、Z015号302、103房产,为分别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7万元、25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俩抵押物在其相应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吉法、谢秀银、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法、谢秀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85709.5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47451.97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计收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吉法、谢秀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律师费19000元;三、被告吴吉法、谢秀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违约金26000元;四、如被告吴吉法、谢秀银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黄世根、林仕凤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街××号(中国红)A幢1层A1-27房产,被告黄益桂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坪塔Z014、Z015号302、103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相应优先受偿限额范围分别为27万元、25万元,相应价款超出部分分别归被告黄世根、林仕凤及被告黄益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吉法、谢秀银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公告费52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合计115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负担1050元,由被告吴吉法、谢秀银、黄世根、林仕凤、黄益桂负担10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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