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孔乐乐与王玉刚、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乐乐,王玉刚,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阿民初字第54号原告孔乐乐,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刚。被告薛敏,系王玉刚之妻。原告孔乐乐与被告王玉刚、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刚、薛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乐乐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玉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薛敏系被告王玉刚之妻,此借款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刚与薛敏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玉刚曾经为原告孔乐乐出具借条一根,载明:借条今借到孔乐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落款)借款人王玉刚(日期)2011年9月16日。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案外人孔宪明与郭焕秀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孔乐乐之父母。2011年9月16日,孔宪明及本案被告王玉刚曾经向另一案外人刘强借款108000元,由孔宪明为刘强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玉刚。后刘强向昌乐人民法院城郊法庭起诉,案号为(2012)乐城民初字第60号,法院判令孔宪明及郭焕秀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自动履行,刘强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0日,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王玉刚、薛敏为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当日被告王玉刚向原告孔乐乐借款11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刘强借款,并为原告孔乐乐出具借条一根,该借条载明日期为被告王玉刚实际用款的日期即2011年9月16日。当日,原告孔乐乐代被告王玉刚将该款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2012)乐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执行担保书、银行转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刚向原告孔乐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也能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款应由被告王玉刚负责清偿,至今未予偿还,引发纠纷,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除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起始日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诉状所载明的日期2014年1月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薛敏偿还原告孔乐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