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星,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金星先后七次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巷上村18号的家中,容留曹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星在其家中容留曹某、郭某、李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星在其家中容留曹某、李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星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星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乙、李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星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金星在其家中容留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金星在其家中容留曹某、李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金星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巷上村18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金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金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金星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星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金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金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李金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星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李金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金星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坦白、累犯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金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滕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