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段某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段某收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段某收,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7月28日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段敬某;199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段梦某。1999年7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两个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生活,由于段敬某已满18周岁,为此,要求女儿段梦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7月28日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段敬某;199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段梦某。1999年7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段敬某、段梦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段敬某已满18周岁。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段梦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卜某玲、李某俊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子段敬某已满18周岁,女段梦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抚养女儿段梦某为宜。原告李某放弃追究被告段某收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段梦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黎爱香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一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