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30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高新区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按照风俗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礼金。因原、被告婚前认识短,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周,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现仍然杳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礼金8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高新区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