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杜建忠诉江炳锋、黄兴全、李军及阜康市广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3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建忠,江炳锋,黄兴全,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监字第4号异议人暨被执行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住所地:阜康市天池景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煤矿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杜建忠,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建工巷**号。被执行人江炳锋,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梅州大厦。委托代理人:XX,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兴全,男,汉族,住阜康市天元阳光水岸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住阜康市博峰路***号。委托代理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杜建忠与江炳锋、黄兴全、李军及阜康市广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阜康市广源煤矿称,你院受理执行的(2013)天执字第42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我们认为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执行证书存在重大瑕疵,经报案后,昌吉州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以公证员许彤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及被执行人黄兴全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对此情况向你院作了反映,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直接影响本案的执行状况的情况下,你院于2013年3月8日查封了我煤矿的采矿权证,给我煤矿的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故我煤矿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你院撤销(2013)天执字第423号执行案件,并依法解除对我煤矿的相关证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2013年3月8日本院受理执行杜建忠与黄兴全及阜康市广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自治区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新证经字第2851号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其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黄兴全及阜康市广源煤矿偿还申请执行人杜建忠借款3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天执字第283-7号执行裁定书将担保人李军及江炳锋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天执字第42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阜康市广源煤矿的采矿权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新证经字第2851号执行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23日昌吉州公安局以昌州公(刑)立字(2014)7号立案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黄兴全以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25日昌吉州公安局以昌州公(刑)立字(2014)2号立案决定书对作出该执行证书的公证员许彤以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一案立案侦查,目前两案尚处在侦查起诉阶段。被执行人阜康市广源煤矿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作出该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员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及被执行人黄兴全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所作出的执行证书属于效力待定或无效法律文书为由,要求撤销法院的执行案件并解除该案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由于作出该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公证员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失实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但该侦查行为并未终结,尚无相应的审判结论认定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如果民事案件审理及执行中发现涉及刑事案件侦查的,应遵循先刑事侦查后民事审理的原则。故本院依法中止执行本案合法有据,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阜康广源煤矿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娄俊伟审 判 员 黄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