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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某,女。被告符某,男。委托代理人金作华,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符小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张某抚养。现原告依靠微薄收入已经实际独立抚养孩子三年之久。现根据原、被告的情况及孩子特殊的成长阶段,原告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符小某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符某辩称,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监护自己子女的义务,原告所述的自己收入少无力抚养孩子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的妻子有一个孩子,也是由被告抚养,现在又怀孕3个月,已经两个孩子,如果婚生子符小某再由被告抚养,被告无法承受。原、被告之子符小某现在上寄宿学校,假期可以去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处,请求法院综合被告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符某所有,被告符某分期给付原告张某35000元财产折价款,婚生子符小某(2001年9月28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此款被告符某均已按时给付。现原、被告均建立了自己新的家庭,原告现任丈夫带有一名女儿与原告张某一居生活。被告现任妻子带有一名女儿,现与被告符某共同抚养,现任妻子已经怀孕3个月。原、被告婚生子符小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寒、暑假偶尔回爷爷奶奶家。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符小某表示,愿随其父亲即本案被告符某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子符小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二份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婚生子符小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符某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放弃列举证据1、2。原告张某当庭递交现任丈夫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丈夫的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其中第(3)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符小某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符某本身作为村医,与其他村民一样经营承包地的收入以外,还有一笔行医的收入,较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工作相比,经济状况比原告张某好。另外。原告现已经再婚到外地沈阳,协议离婚时的基本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婚生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会面临转学等一系列问题,而容易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婚生子寄宿的学校离被告住处较近,由被告符某抚养较为方便。综上,原、被告婚生子符小某与被告符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原、被告对婚生子符小某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积极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故原告张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子符小某(2001年9月28日出生)由被告符某抚养;二、原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婚生子符小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符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符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木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