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涛与王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王军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潘涛,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生,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潘涛诉被告王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诉称:2015年2月3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佛子岭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佛子岭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31500元,评估费1865元,医疗费2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912元。被告王军生口头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所有的皖A×××××的小型客车在2015年1月22日保险期满后未再购买交强险等保险;3、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30分,王军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佛子岭路交口时,与沿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涛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涛手部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王军生弃车逃逸。2015年2月7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中受损的皖A×××××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同正行公估(2015)020701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皖A×××××的小型客车车辆估损总值为26500元。为此,潘涛支出评估费1865元。该起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3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王军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涛无责任。另查,王军生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曾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满后,该车辆未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再查,潘涛在本起事故中手部受轻微伤,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处理,潘涛为此支出医疗费2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皖A×××××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为其所有的皖A×××××号机动车依法购买交强险等保险,其作为侵权人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本起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26500元、鉴定费损失1865元、医疗费损失247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642元(26500元+1865元+247元+3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涛各项经济损失28642元;二、驳回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44元。由潘涛负担85元,由王军生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