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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国卫与孙立春、孙立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卫,孙立春,孙立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王国卫。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春。被告孙立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市46号。负责人高春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卫与被告孙立春、孙立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孙立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卫诉称,因与被告孙立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34.66元。被告孙立芳辩称,孙立芳是实际车主,孙立春是司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立春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50分,孙立春驾驶被告孙立芳所有的冀B×××××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公里200米处时,由非机动驶入机动车道其车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右侧前部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孙立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上颌骨、颧骨、颞骨颧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8990.86元。2015年3月2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颌骨、颧骨、颞骨颧突骨折及颞颌关节面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70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另查,原告之父王全奎1934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之母杨淑芹1936年7月12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人。再查,被告孙立春驾驶冀B×××××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孙立芳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存车费、病例复印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600元。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9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7041.6元(90天×78.24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2347.2元(30天×78.24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全奎1692.5元(5年×10155元/年×10%÷3人),原告之母杨淑芹1692.5元(5年×10155元/年×10%÷3人),存车费50元,病例复印费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313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49183.8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23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全奎1692.5元,原告之母杨淑芹1692.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18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65.6元(3950.86元(63134.66元-59183.8元)的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立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