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桂林、宋晓闯与杨依坤、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桂林,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大架子里*号238。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宪君,营口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晓闯,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新开河里***号0。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宪君,营口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依坤(曾用名杨坤),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文馨小区**号2-3-36。委托代理人黄青,营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中小企业园智泉北街与凯旋东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姜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闯,姜桂林之妻,公司股东。上诉人姜桂林、宋晓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晓闯(原审被告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宪君(上诉人姜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依坤与被告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汽保设备(线路板)的买卖关系,杨依坤向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后,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于2013年2月2日给杨依坤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由于2012年经济形势不好及企业资金回笼较慢,暂时无力偿还杨昆的历史欠款,待日后经济形式好转,将逐步还款(全额壹拾柒万元)”,该还款计划由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宋晓闯签字确认。原告杨依坤庭审中提供入库单26张,用于证明向被告供货事实。26张入库单中载明货物品名均为电路板,具体为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2年6月15日金额7845元;2、2012年7月5日金额7660元;3、2012年7月10日金额9140元;4、2012年7月13日金额5050元;5、2012年7月20日金额600元;6、2012年7月26日金额8630元;7、2012年7月30日金额5875元;8、2012年8月25日金额6085元;9、2012年8月27日金额6835元;10、2012年8月30日金额8800元;11、2012年9月27日金额6950元;12、2012年9月8日金额6630元;13、2012年9月21日金额3750元;14、2012年9月19日金额6235元;15、2012年10月8日金额8885元;16、2012年10月15日金额12390元;17、2012年10月16日金额5125元;18、2012年10月26日金额3200元;19、2012年10月30日金额5395元;20、2012年11月1日金额4860元;21、2012年11月12日金额5470元;22、2012年11月13日金额9280元;23、2012年11月20日金额7880元;24、2012年11月23日金额1700元;25、2012年12月1日金额3950元;26、2012年12月2日金额7770元。上述入库单分别由周飞、宋晓闯、姜桂荣等人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杨依坤认为上述入库单中体现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姜桂林、宋晓闯庭审中提供收据29份。上述收据中均体现杨依坤(杨坤)及周飞签名。具体为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3年3月30日金额8700元;2、2013年11月12日金额3825元;3、2013年11月8日金额8050元;4、2013年11月7日金额4625元;5、2013年3月19日金额5100元;6、2013年12月2日金额6000元;7、2013年11月22日金额3855元;8、2013年11月19日金额1375元;9、2013年11月16日金额1440元;10、2013年9月2日金额4950元;11、2013年9月4日金额2960元;12、2013年9月13日金额4360元;13、2013年9月18日金额4950元;14、2013年9月23日金额6345元;15、2013年9月24日金额5570元;16、2013年8月17日金额4370元;17、2013年8月27日金额2400元;18、2013年4月26日金额11100元;19、2013年4月18日金额4875元;20、2013年4月23日金额14850元;21、2013年4月26日金额6675元;22、2013年3月7日金额5550元;23、2013年3月28日金额4875元;24、2013年5月5日金额4875元;25、2013年6月15日金额7325元;26、2013年7月金额6930元;27、2013年4月6日金额11575元;28、2013年4月7日金额4875元;29、2013年4月8日金额7550元。被告姜桂林、宋晓闯认为上述29张收据中体现的款项即是偿还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杨依坤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17万元欠款,因此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关于偿还欠款后为何不将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收回,被告宋晓闯当庭表示因:原会计离职,新会计与原会计交接时原会计没有提此事,因此新会计没有向原告索要这份还款计划。原告杨依坤认可收到上述29笔款项,但是认为该29张收据中体现的款项并不是偿还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17万元还款计划中的欠款,而是2013年年初至年末,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多张收据上体现的收款金额尾数都包含75元、25元、40元等数额,不符合正常的偿还欠款的交易习惯,如是偿还欠款应当是整数还款,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2013年的财务账目核实事实。被告当庭表示,财务账目拒绝提供。证人XX飞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与原告杨依坤共同给姜桂林、宋晓闯送货,双方货物买卖结束时间是2013年年末。原告杨依坤提供手机短信资料中体现宋晓闯曾给其发短信。时间2013年12月21日的短信内容为“汇完了等会能到”。时间2013年12月23日的短信内容为“如果我需要我会联系你,我这几天有事单位没钱是否送货你自己考虑”。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说明双方至2013年年末仍有货物买卖事实。被告宋晓闯认可短信中体现手机号是为其所有,但是具体短信内容记不清。另查,反诉原告姜桂林、宋晓闯提供时间为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2日,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骏同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进出口货物采购合同、上海骏同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及邮件一份(全部英文内容)。2013年1月8日,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骏同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货物采购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骏同机电有限公司出售平衡机。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11日韩中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28元及313元。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未体现上海骏同机电有限公司拒付货款及反诉原告已赔偿合同相对方违约金的事实。反诉被告杨依坤认为姜桂林、宋晓闯提供的材料除上海骏同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之外都是复印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内容中不能体现反诉被告杨依坤提供的线路板有质量问题。再查,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为姜桂林、宋晓闯。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亦为姜桂林、宋晓闯。2014年8月1日,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由姜桂林、宋晓闯组成,由姜桂林任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8月4日,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营口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2014年9月19日,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7月28日到2014年8月1日对公司债权、债务和公司资产进行了详尽的清算,并已形成清算报告,公司资产清算完毕,债权债务依据清算完毕。2014年9月22日,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口市老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依坤提供的入库单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告与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款计划中能够体现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姜桂林、宋晓闯提供的29张收据能够证明向原告支付杨依坤货款的事实,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会计账目,被告拒绝提供,且原告提供证人及被告宋晓闯与原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至2013年年末仍有业务往来的前提下,该29张收据中体现的已付货款并不能确定是偿还还款计划中体现的17万元债务。被告辩称已分期29次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但29期还款中多期还款均不是整数还款,并不符合通常的偿还欠款方式。被告关于因新老会计交接,故未索要还款计划的辩解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已经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公司清算组成员姜桂林、宋晓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期间履行通知原告杨依坤申报债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之规定,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营口日报发布注销通知,但未提供证明原告杨依坤已经收到或知晓,故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原告杨依坤向被告姜桂林、宋晓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相对方为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故应当确认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姜桂林、宋晓闯要求反诉被告杨依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421元,因杨依坤否认该事实,反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反诉诉请的依据。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不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中均未体现反诉原告姜桂林、宋晓闯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姜桂林、宋晓闯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依坤货款17万元;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桂林、宋晓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反诉费2900元,由姜桂林、宋晓闯负担。上诉人姜桂林、宋晓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从2013年以后再没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证人XX飞是以个人名义送货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供应的线路板质量不合格,有客户的信函、运费单据为凭。被上诉人杨依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曾经与被上诉人合作时候,原单位叫营口辽南汽保有限公司,现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依坤提供的入库单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杨依坤与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款计划中能够体现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杨依坤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姜桂林、宋晓闯提供的29张收据能够证明曾向杨依坤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在杨依坤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会计账目,上诉人拒绝提供,且杨依坤提供证人及上诉人宋晓闯与杨依坤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至2013年年末仍有业务往来的前提下,该29张收据中体现的已付货款并不能确定是偿还还款计划中体现的17万元债务。上诉人称已分期29次偿还杨依坤欠款17万元,但29期还款中多期还款均不是整数还款,并不符合通常的偿还欠款方式。上诉人称因新老会计交接,故未索要还款计划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杨依坤货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已经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公司清算组成员姜桂林、宋晓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期间履行通知杨依坤申报债权手续,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营口日报发布注销通知,但未提供证明杨依坤已经收到或知晓,故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杨依坤向上诉人姜桂林、宋晓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给杨依坤出具还款计划的相对方为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故应当确认营口辽南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杨依坤要求原审被告营口辽南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桂林、宋晓闯要求被上诉人杨依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421元,因杨依坤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诉诉请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相关证据中均未体现上诉人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姜桂林、宋晓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