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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洪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郑某甲,男,1992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某宾馆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父子关系。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凯,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8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娟、钱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诉讼代理人张本强,被告人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部分2014年8月5日7时30许,被告人洪凯吸食毒品后,驾驶鲁J×××××黑色比亚迪轿车沿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样年华路口时,撞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鲁J×××××白色起亚轿车的右侧中部,后继续前行将前方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郑某甲撞飞,并顶着电动车撞至花园路北边路东的栏杆上,后又驾驶车辆撞到在人行道停放的被害人霍某的鲁J×××××农用三轮车,后又继续驾车辆撞向停放在马路西侧���王某某的鲁J×××××号面包车左后轮,后转方向盘撞向面包车的中门,又继续向南行驶到泰新路路口,因车辆损坏严重而弃车逃逸。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是以“S”路线快速行驶,发生连环相撞,严重侵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之伤构成重伤二级。(二)抢劫部分被告人洪凯弃车逃跑过程中,预谋抢劫摩托车,并用石头砸到驾驶鲁J×××××号摩托车的被害人崔某的头部及胳膊,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连环相撞,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洪凯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抢劫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30许,被告人洪凯吸食毒品后驾驶鲁J×××××黑色比亚迪轿车沿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样年华路口时,撞向在前行驶的鲁J×××××白色起亚轿车的右侧中部,后继续前行将前方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人郑某甲撞飞,并顶着电动车撞在花园路北边路东的栏杆上,事故发生后郑���甲被送往泰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因伤情过重,现成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洪凯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金额79554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以上诉讼请求予以证实。被告人洪凯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部分2014年8月5日7时30许,被告人洪凯在吸食毒品出现意识模糊的情况下,驾驶鲁J×××××黑色比亚迪轿车上路。当沿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样年华路口时,撞向在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鲁J×××××白色起亚轿车的右���中部,后继续前行将前方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郑某甲撞飞,并顶着电动车撞至花园路北边路东的栏杆上,后又驾驶车辆撞到在人行道停放的被害人霍某的鲁J×××××农用三轮车,后又继续驾车辆撞向停放在马路西侧的王某某的鲁J×××××号面包车左后轮,后转方向盘撞向面包车的中门,又继续向南行驶到泰新路路口,因车辆损坏严重而弃车逃逸。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以“S”型路线快速行驶,发生连环相撞,严重侵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之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63323.65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其至伤情评定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仍受限,应支付护理费356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计算至起诉之日,误工247天,造成误工损失14732.18元,交通费可酌情赔偿1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赔偿2700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318473.73元。二、抢劫部分被告人洪凯在2014年8月5日连续造成交通事故后,因车辆受损严重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用石头砸到驾驶鲁J×××××号摩托车的被害人崔某的头部及胳膊,意图抢劫其摩托车,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之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洪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1月23日,被告人洪凯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8月20日减刑释放;3、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各一份证实:该案件系群众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往事发地点,将被告人洪凯带到派出所进一步审查。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二)物证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鲁J×××××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鲁J×××××白色起亚轿车一辆、蓝色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鲁J×××××五征农用三轮一辆、鲁J×××××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宗物证均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肇事车辆和被撞车辆情况,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三)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省庄派出所制作2014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凯,通过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被告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甲术后诊断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行颅骨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公(泰山)伤鉴(门)字(2014)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证实:崔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事故现场图(附:被撞照片一宗)证实:事故事发时间、地段、被告人一路碰撞的线路情况、被害人郑某甲被撞后拖行痕迹,血迹、电动车、鞋、车辆碎片情况,被撞车辆驾驶人、车辆信息等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吸毒后驾驶轿车发生连环相撞的严重后果,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由被害人崔某对砸伤其头部并想抢摩托车的人员进行辨认,崔某辨认出洪凯就是被告人;(五)证人证言1、郑某丙证言证实:其上班路上看到一辆比亚迪轿车拱着一辆电动车在路上跑,后拱到红旗花园北边路东的时候汽车又往西拐,后看着电动车像其弟弟的,后在单位门口躺着一个人正是其弟弟郑某甲,其证言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当时以“S”路线快速行驶,没有一点刹车痕迹;2、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点左右,接郑某丙电话得知郑某甲被车撞了,后就赶到事发地,看到一辆鲁J×××××的黑色轿车右前轮爆胎,车没熄火,车上没人,看到郑某甲在路西斜躺着,两只鞋子不见了,后120将郑某甲拉着去医院,当时人已经不清楚了。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人员受伤情况,肇事车辆损坏情况;(六)被害人陈述1、宋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7时50分左右,鲁J×××××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从其右后侧超车时撞到自己车的右侧中部,接着这辆车向右打方向车过去了,之后他继续往南走并且加速,撞了一个的骑电动车的男的,人被撞到路中间,电动车被带出去五六十米远,比亚迪轿车继续往南开。后在泰新路和文化路十字路口发现肇事车,右前轮已经掉下,驾驶室车门敞开,但是没看见司机。其证实了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了自己车辆后,撞了被害人郑某甲后逃逸,印证了其他被害人的陈述;2、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车辆被撞的时间、停放地点,原因,证实自己车被撞到左后轮,转方向盘后又撞了车中门,车没刹车一直往南开到泰新路停住了,后有个骑摩托车的在等红绿灯时,被告人想抢摩托车,被拒后殴打了摩托车司机;3、霍某陈述证实:案发早上7点50分,在事发路边上停放的三轮车前盖被撞,听超市老板说是停在文化路和泰新路十字路口的一辆黑色轿车撞的,当时看到路口还倒了一辆摩托车,听说是要抢摩托车人家不给就揍了被告人,路口一辆灰色面包车也被撞,听说也是同一人撞的;4、崔某陈述证实:自己骑摩托车到泰新路与文化路路口时看到被告人站在机动车道上,突然被其用石头砸到头部及右胳膊,跌倒后被告人抓自己的摩托车,没抢成就跑了,听说那个人撞人要跑,其就骑上摩托车去追;(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洪凯供述证实:其平时吸食冰毒的时间、数量、频率、来源;案发前其吸食冰毒的数量及吸食毒品后的情况;其在省庄镇文化路驾驶鲁J×××××号比亚迪F3轿车先后与顺行轿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发生碰撞,在整个碰撞过程中洪凯均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其不能确定案发时是否踩刹车制动;其因车辆不能行驶下车后欲抢劫摩托车并持砖头砸车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多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凯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关于赔偿伤残赔偿金与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其护理日期应计算至伤情评定之日,因此,对护理费计算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洪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凯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洪凯��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洪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二八年八月四日止。)二、被告人洪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63323.65���,护理费356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4732.1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赔偿2700元,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318473.73元。所判上列罚金与经济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与赔偿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