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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33号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0月14日,原告与××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由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没认真审核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将原告的名字“××”写成了“马淑艳”,导致原告目前无法办理相关事宜,给原告造成很大困扰。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更正,但被告拒绝原告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结婚证上的名字“马淑艳”更正为“××”。被告××辩称;原告××与××于1988年10月14日在浑河站乡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上名字有误,到我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在为××办理补领结婚证业务时发现婚姻信息中××有与高庆党和王文忠二人同时办理结婚登记的记录,又有一条与王文忠离婚登记的记录,经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承认,是由于××的妹妹马素玲不够国家法定婚龄,盗用了姐姐××的身份证于1987年3月13日与王文忠在长白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91年3月11日与王文忠在长白乡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日开始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婚姻登记,取消各乡、镇、街登记权力,××及妹妹结婚、离婚登记业务都是在街道办理的。现原告不能办理婚姻方面业务,应由原告及其妹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13日原告的妹妹马素玲用其姐“××”的身份信息与王文忠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于1991年3月11日与王文忠办理了离婚。原告××于1988年10月14日与高庆党在浑河站乡登记结婚,因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即为“马淑艳”,民政局下发的结婚证上写的名字为“马淑艳”。原告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受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将名字更改为“××”。被告如更改原告结婚证上的名字,婚姻登记记录会出现“××”重复登记的记录。被告不同意更改。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即为“马淑艳”,民政局下发的结婚证上写的名字为“马淑艳”。原告的妹妹马素玲用其姐“××”的身份信息与王文忠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办理了离婚。对此原告理应明知此事,亦应知道其结婚证上名字的错误,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陕霞人民陪审员  张笑萍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