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映煌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金叶纸板加工厂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映煌,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金叶纸板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映煌,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金叶纸板加工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叶杰财上诉人林映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映煌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湘桥区海逸花园,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潮州市湘桥区,本案应移交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林映煌的户籍所在地在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金叶纸板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林映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林映煌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湘桥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林映煌称本案应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群审 判 员 黄泽鹏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