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号原告褚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三月二十八,原告和被告按传统习俗举行了完婚仪式,同年在陵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二月二十六,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张梦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整日无所事事,酗酒成性,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女儿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无悔改之意。2013年5月份,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及女儿动手,女儿离家出走。2014年春季,原告向陵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再三承诺好好挣钱养家,爱护原告和女儿。2014年5月27日,在陵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和被告和好。但法院调解之后,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张梦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证是举办完婚仪式前办理的,原告所说的我每天无所事事、酗酒成性不是事实,我每天都在挣钱养家,也没有酒后打过妻子和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7日在陵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3月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张梦瑶(在外打工)。婚后,起初因生活琐事也有小吵小闹,但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张某某经常喝酒,酒后发脾气与原告吵打,2013年5月被告张某某酒后再次与原告及女儿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褚某某向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主持调解褚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达成和好协议。此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褚某某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11日原告褚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原被告双方都无主动联系的行动,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婚生女张梦瑶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崔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韶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