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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永善与被上诉人王会珍、刘仁德、徐家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善,王会珍,刘仁德,徐加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永善,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会珍,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珍,男,甘肃省山丹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仁德,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加辉(又名徐嘉辉),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上诉人周永善因与被上诉人王会珍、刘仁德、徐加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善,被上诉人王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珍,被上诉人刘仁德、徐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会珍驾驶无牌农用车行至山丹县陈户乡郑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致使原告及家人受伤。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经山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全部项目共计36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26日付20000元,下剩16000元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期给付,由担保人刘仁德、徐嘉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会珍于2013年10月26日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余款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委托本村村民徐福林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付款,后被告王会珍于2014年2月19日付清了余款16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王会珍当时虽然委托徐福林与其协商同意延期付款,但后来仍未按协议时间准时付款,构成了违约,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王会珍委托徐福林与原告协商延迟付款,被告王会珍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被告刘仁德、徐加辉是否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会珍申请由证人徐福林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因其与原告是朋友,被告王会珍在2013年底不能按期给原告付钱,委托其与原告协商通融,原告也同意延迟至2014年正月期间将款付清,证人并给原告做了口头保证,后来被告王会珍也在正月期间按期将钱给清了。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徐福林的证言,但主张当时徐福林说王会珍的贷款手续已全部办好了,到正月初八上班将款贷出来就向原告付清,自己也同意了。后来过了正月十五,被告王会珍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徐福林、徐加辉以及被告王会珍打电话催要,最后王会珍付款的时候,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已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给付16000元款项时原告尚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证人徐福林的证言虽然可以证明经协商原告也同意延迟付款,但原告只认可双方约定延迟的期限是2014年正月初八,即2014年2月7日。由于证人徐福林的证言属于孤证,缺乏其他有力证据印证,故对于双方协商变更的付款时间应当以原告自认的时间予以认定。而被告王会珍实际于2014年2月19日付清余款16000元,仍未按照双方协商变更后的时间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不合理,经审查,结合双方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王会珍违约的过错程度考虑,被告王会珍已履行了赔偿协议的首期款项,在不能按期给付剩余款项时,主观上主动委托他人与原告协商,后违约逾期付款的期限不长,属于部分违约。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全部赔偿数额相比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王会珍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调整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准。被告刘仁德、徐加辉为被告王会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被告王会珍承担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仁德、徐加辉抗辩提出其只对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此,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会珍偿付原告周永善违约金189.16元〔(年利率5.6%÷12个月÷30天)×16000元×4倍×19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仁德、徐加辉对被告王会珍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永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会珍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周永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既然被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银行贷款利息为损失计算依据于法无据。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下剩的赔偿款16000元,上诉人要求按约定支付1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该赔偿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未按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永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