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某某街xx号外路段时,将何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倒,致使该车倒地后磕碰行人何某乙足部。何某甲电话报警,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其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熊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提取静脉血液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熊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