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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唐某,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罗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11月,双方各自租房开始分居。现被告离家,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一直渺无音讯,夫妻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法院依原告唐某申请调取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户籍住址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家属楼某号。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自2010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代理审判员 李 巍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