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与宋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宋凤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东路.法定代表人潘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瑞,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凤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山东路。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新办事处)诉被告宋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新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张晓瑞,被告宋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办事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历东商业街106号和108号楼房,面积分别都为115.2平方米,每年租金分别为136000元和135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历下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的要求,收回所出租房屋,用于社会公共服务办公场所。但是被告拒绝搬出并拒绝返还所租赁房屋。虽经原告数次催促,但被告仍继续无故占用该房屋。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一、被告立即搬出并返还所租赁位于历下区历东商业街0号和0号楼房(面积分别为115.20),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至返还楼房之日的经济损失(暂至2014年10月10日的经济损失为15070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租赁合同均已到期。涉案房屋租金分别为136000元、135000元。被告宋凤英辩称,被告建新办事处于2014年1月收取了我60000元房租,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向我出具任何材料。2014年4月原告下通知,让租房的人5月份搬出腾房。我于2014年3月腾出了0室,4月份又腾出0室。我把房子转租给拉面馆及开饭店的了,到5月份已全部腾空了。现在房子就在那里放着,房屋钥匙我丢了,我也给原告说过了。接到诉状后,我找原告单位的王主任,未找到,我没有再去。被告于2014年的4月份就停水、停电,无法经营,现在房子已空出,房内无任何东西了。原告单位主任曾说,如腾房,可将已交的60000元退回。我不同意支付原告15万余元的款。被告宋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9日宋凤英与顾勇的租赁合同。证据2、2013年4月1日宋凤英与房树青的租赁合同证据3、2014年4月29日原告要求腾房及停水、停电通知。证据4、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下达腾房通知。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建新办事处与被告宋凤英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下属建新办事处商业街管理处将其所有的位于历东商业街的106号、108号分别以每年136000元、135000元的价款出租给被告宋凤英,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按原合同约定再次履行届满一年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日,原告收取被告宋凤英房租60000元,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下达腾房通知,载明:根据上级加强社区服务用房和公益事业用房的工作要求,办事处决定将00号---000号;0号---0号商业出租房停租收回用于社区服务。我单位于2013年12月已通知各租赁户并多次催缴房屋。我单位对逾期未交房的将于2014年4月30日停水停电。该通知下达后,被告仍未交房,继续占用房屋。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下达腾房通知,要求未交房的租赁户于2014年7月25日交房,逾期拒交,将提起诉讼,并追要房屋使用费用。被告宋凤英收取该通知后仍占用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历东商业街0号房屋每天使用费为136000元÷365天得372.6元/天;0号房屋每天使用费为135000元÷365天得369.8元/天。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腾房通知书两份、庭审笔录当事人自认事实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宋凤英辩称,其于5月份已将房屋全部腾空,因钥匙丢失,未能交付房屋,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审理中,被告宋凤英庭审时承诺于2014年12月2日交房,但对其承诺,未予履行。被告宋凤英辩称,原告单位负责人承诺如其腾房,退还其已交付的60000元租金,对其陈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历东商业街系原告建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未能提交证明其合法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合法建筑的有关所有权证书或规划许可证书等证据,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使用原告所建房屋应支付使用费。被告在原告二次通知腾房后,仍占用房屋拒不腾房,原告要求其腾房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应予支持。扣除给予被告腾出房屋的合理期限,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房屋使用费用。历东商业街0号房屋每天使用费为136000元÷365天得372.6元/天;0号房屋每天使用费为135000元÷365天得369.8元/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历东商业街0号、0号商业房返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二、被告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占用房屋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期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承租面积:每天分别按372.6元和369.8元计算);驳回原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被告宋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