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文明与李朋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明,李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宋文明,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飞,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丽丽,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宋文明诉被告李朋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明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李朋飞及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早上9时左右,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南街前屯原告与李英辉(被告父亲)因李英辉在原告家西墙外侧挖沟埋下水管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听见父亲李英辉与原告争吵后从屋里出来在地上拿起铁锹抡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胳膊受伤并摔倒在地。2014年9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中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头外伤、软组织挫伤、骶骨骨折等,共住院8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骨盆骨折达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1.95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88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7592.01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7月24日早上九点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时新立城派出所民警出警,村书记也来了,我也表示领原告看病,但原告不同意,后来自行到医院,所以他后期看病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由我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新立城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此次身体权纠纷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导致原告受伤的事由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决定书内容恰恰证明原告是左胳膊受伤,与鉴定部位不一致。因该处罚决定书由公安部门出具,真实有效,当庭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113.53元。经质证,被告对骨折有异议,当时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后到医院看病并没有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对票据也有异议,我们认为用药不合理。虽然原告当庭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长春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医院及长春市南关区卫协医院的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在长春市中医院治疗的时间、住院天数、医生诊断、治疗以及出院医嘱情况。在长春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618.42元,卫协医院医疗费13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骶骨骨折有异议,中医院的诊断中明确写明骶骨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所此骶骨骨折与被告打伤并没有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及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骨折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骶骨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与被告打伤无关。因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庭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法庭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2014年7月27日所拍摄骨盆光片显示的骶骨骨折系新鲜骨折。因该鉴定为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第五份证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上述票据真实合法,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早上9时左右,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小南街前屯,原告与李英辉(被告父亲)因李英辉在原告家西墙外侧挖沟埋下水管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听见父亲李英辉与原告争吵后从屋里出来在地上拿起铁锹抡打原告,导致原告左胳膊受伤并摔倒在地。2014年9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中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原告头外伤、软组织挫伤、骶骨骨折等,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861.95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单方到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骨盆骨折达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骶骨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与被告打伤无关。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2014年7月27日所拍摄骨盆光片显示的骶骨骨折系新鲜骨折。再查,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作为村邻因生产、生活中琐事发生纠纷,本应秉持友好协商、和平共处的原则解决问题,但被告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可见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补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保护10861.95元。2、护理费,按照住院病历和诊断,原告住院8天,按二级护理保护,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8.59元*8天*1人=868.72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可根据吉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保护至评残前一天,因此误工费为1937.42元*2个月+89.08元*25天=609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为100元,即100元*8天=8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所请求的500元应在合理范围内保护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受的伤残为十级,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赔付,为19242.42元(9621.21*20年*10%)。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有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保护5000元为宜。8、鉴定费依票据保护1500元。9、律师代理费依票据保护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4856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56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65.00元,原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路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