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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法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德喜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4-277号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喜,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法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喜,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上薛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喜,任经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辛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申请人苹果款37045.5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坐落于蓬莱市村里集镇下薛家村冷库一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蓬莱市村里集镇下薛家村冷库一座。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变卖、过户、出租该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荣宗代理审判员  王永光代理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乙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