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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桂明,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1月22日生。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因原告意外怀孕,双方便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有外遇,双方准备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多次认错并得到原告的原谅。2013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一。因被告习性难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3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一,两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故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赌博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包容和关怀,多从对方立场考虑问题,珍惜夫妻之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