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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纯忠与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纯忠,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何纯忠,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新村11栋2单元202号。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25号二层201房。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纯忠、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纯忠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纯忠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纯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40元,减半收取29770元,由原告何纯忠负担。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