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5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仍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且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当庭向原告潘某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改正缺点错误。故应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