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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无业,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聂丽民、姜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邳州市。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9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邳州市看守所因其身体患病为由不予收监,当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民、姜威,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3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运河师范附属小学门口,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持铁簪子将周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病例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只打到了周某的面颊,没有打到牙齿,周某牙齿掉落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运河师范附属小学门口,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撕扯。陈某持铁簪子将周某面部及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外伤致面部、口部等部位受伤,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311.13元。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被害人周某系城镇户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未如实交代其将周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一点多钟,其在运师门前遇到陈某,两人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相互辱骂,陈某到三轮车上拿了一个30公分左右一头尖的铁棍到其跟前,其见状就用手抓陈某的衣领,陈某遂持铁棍对其乱划,砸到其左脸及嘴上,肚子也被戳了一下。其左脸破了,牙齿断了两颗,肚子也破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6月4日下午一点四十左右送孩子去运师附小上学,看到陈某和周某在吵架,吵了一会,陈某转身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铁冲子,对周某头部和身上乱戳,周某没有还手,脸上受伤了,两颗牙齿都掉了半个。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附小保安,2014年6月4日,其在附小门卫值班,看到周某和陈某在争吵,相互支架子拉扯,周某用拳头打了陈某背部一下,陈某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铁簪子,朝周某头上身上打了几下,周某左脸破了,门牙有两颗掉了一半,嘴里都是血。6、证人董某、沙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是周某的朋友,听周某说了被打的事情,并证明周某在事发前牙齿一直很好。7、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4日,其送小孩上学路上,嫌周某在路上骑车左右晃,后与周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然后打了起来。周某用手封其衣领,其就从三轮车上拿铁冲子朝周某脸上打了一下,胸口打了一下。周某脸破了,嘴上也流血了。8、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周某外伤致面部、口部等部位受伤,二颗牙齿冠折,牙髓外露,伤情属轻伤二级。12、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口腔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周某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37日,并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口腔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311.13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没有打到周某嘴部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持铁簪殴打周某面部,致周某面部皮肤受伤,牙齿断落,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其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过高,酌情予以支持三个月。交通费视实际发生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311.13元,误工费11321.44元(32538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1480元(4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463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人民币24633.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宁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