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万耀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耀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耀文,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耀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万耀文因吸食毒品产生被人追杀的幻觉,在路过莲塘镇沿河路露天菜场时从徐某某的摊位上抢走一把切肉小刀。当日7时14分左右,被告人万耀文进入莲塘一小并用刀控制学生即被害人喻某(男,2005年10月18日出生),致使被害人喻某的下巴被刀划伤,后被害人喻某咬伤万耀文的手逃脱;随后被告人万耀文翻越莲塘一小北侧围墙继续逃跑,并推倒路过的被害人钟心气,骑走被害人钟某某的凤凰牌自行车,致使钟某某腿部摔伤,手指被划伤。后被告人万耀文丢掉自行车,乘坐的士到莲塘派出所寻求保护。经检测,被告人万耀文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刑事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万耀文辩解其去派出所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耀文到达公安机关时手持尖刀,神色慌张,声称有人追杀他,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系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耀文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耀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耀文在公共场所滋事,且犯罪对象涉及未成年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耀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娄智伶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