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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玉文与正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文,邢正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李玉文,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正刚,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文与被告邢正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文、被告邢正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文诉称,由被告邢正刚担保,被告侄子邢XX2007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养兔借款10个月结算银行利息1.5分,如给不上由邢正刚工资扣。借款到期时,邢X逾期没有归还本金,邢X付息至2013年4月。原告于2012年10月最后一次见到邢X后,再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李玉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正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玉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07年10月23日邢X、被告邢正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养兔借款拾个月结算银行利息1分5,如给不上由邢正刚工资扣,借款人邢X,担保人邢正刚分别签名;被告邢正刚辩称,2007年我为邢X担保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期限是10个月,到期后原告与邢X私下解决利息问题我不知情,担保责任已过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了,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邢正刚担保,被告侄子邢X因养免需要资金于2007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1.5分,如给不上由邢正刚工资扣。借款到期后,邢X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分多次为原告结算利息。原告李玉文于2012年10月最后一次见到邢X后,再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一直没找被告要求偿还此款,只是通过王XX向被告提过此事。现原告李玉文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正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2007年10月23日债务人邢X与被告邢正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此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为10个月即2008年8月23日,被告邢正刚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原告李玉文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邢正刚主张权利,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与债务人邢X多次结算利息,在2012年10月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文要求被告邢正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李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审 判 员  孙立武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