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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柳向阳诉许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向阳,许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柳向阳,女,197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福,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幢13层01、04单元。负责人白雪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向阳与被告许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向阳未在依法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柳向阳在预交诉讼费用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依法应当依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柳向阳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