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春雷与连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雷,连敏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姚春雷,男,36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连敏然,男,39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姚春雷诉被告连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敏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春雷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连敏然向原告姚春雷借款165000元,被告连敏然为原告姚春雷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姚春雷多次催要,被告连敏然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敏然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被告连敏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连敏然向原告姚春雷借款人民币165000元,被告连敏然于同日为原告姚春雷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姚春雷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元),借款人:连敏然,2014.1.5”。此款经原告姚春雷催要被告连敏然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连敏然为原告姚春雷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连敏然向原告姚春雷借款人民币165000元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连敏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姚春雷要求被告连敏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敏然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姚春雷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敏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春雷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连敏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