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闵国玲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闵国玲,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西路28号1703室。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国玲,女,汉族,1982年12月16日生。原审被告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盈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StefanF.Heidenreich,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溪,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民初字第993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6.5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黄浦区人民法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原告实际上班的地点位于本市秦淮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管辖。因该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且劳动者选择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